深圳市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5-05-15
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公安消防局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
《深圳市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28日)
深建燃〔1998〕9号
各燃气企业:
为加强我市燃气汽车加气站的管理,确保燃气汽车的安全使用,促进燃气汽车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深圳市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燃气汽车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的管理,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促进燃气汽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加气站的建设、经营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建设局是加气站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加气站的安全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加气站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汽车燃气装置的质量监督及对加气机计量仪表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加气站的建设
第四条 加气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已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申请建设、经营加气站。
第六条 申请建设加气站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加气站设计方案图(包括厂站总平面图、工艺流程图);
(四)企业资质证书;
(五)安全管理制度、岗位防火责任制、操作规程;
(六)事故应急处理措施、优质服务规范标准等。
第七条 获准建设的加气站,必须在一年内办理开工手续,否则须重新申请建设。
第八条 加气站的设计及施工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加气站的设计文件必须报主管部门及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负责规划审查;市公安消防局负责消防审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审查;市建设局负责施工图审查。
工程竣工后,须报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九条 加气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
(一)计划部门立项批文;
(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消防验收合格证或意见书;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五)加气站设备及系统的质量检验报告;
(六)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十条 取得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的加气站应当在6个月内开始营业,否则其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作废,须重新申请。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二条 加气站经营者应保证供应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加气站经营者只能在加气站内通过加气机向燃气汽车供气,不得为其它容器充气或在站外供气。
加气站内严禁设洗车、修车作业场。
第十四条 禁止无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经营加气站。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加气站发生转让、出卖、变更场所、停业、复业及其它重大事项,必须提前一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因突发事件暂停营业的,自停业日起15日内向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六条 加气站因故暂停营业6个月以上者需重新申领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加气站必须按《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贮气瓶充装。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加气站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聘请注册安全主任。
企业员工应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加气站的安全检查,储罐、罐车的操作规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加气机需有计量、紧急切断、过流切断等功能。
第二十一条 汽车加气站加气作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气站应指定安全负责人负责加气作业监护,每部加气机应有一名以上操作人员;
(二)操作人员应站在车辆侧面引导车辆进站,汽车与加气机保持一米以上距离停稳;
(三)加气车辆停妥后,将引擎熄火,取下钥匙,拉紧手刹车,夜间应关闭车灯,车辆驾驶员应将钥匙交于操作人员保管;
(四)检查车辆贮气瓶液位计、阀门、配管等是否安全;
(五)加气胶管不可交叉或绕过其它设施;
(六)如果贮气瓶内部压力过高无法加气时,不可当场放空排气,应连接气相回气管泄压;
(七)加气过程中应注意监视加气机计量仪表及贮气瓶液位计是否正常,操作人员不可中途离开车辆,禁止非操作人员代为充装;
(八)加气过程中禁止清扫、维修车辆;
(九)加气过程中遇紧急情况(如车辆或设备漏气、加气胶管被拉伸等)应迅速关闭贮气瓶阀门、加气枪、加气胶管主阀、加气机主阀,使燃气泄漏量减至最少;
(十)加气完毕后,关闭加气枪、贮气瓶阀门、加气胶管主阀等阀门、取下加气枪、盖好加气口保护盖,将加气胶管挂回原位,并确定无漏气现象,核准加气数量后方可启动车辆。
第二十二条 遇紧急、特别情况汽车加气站安全负责人和加气机操作人员有权决定中途停止加气。
第二十三条 加气站不得为下列汽车充气:
(一)燃气装置(含汽车贮气瓶)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合格证;
(二)汽车驾驶员无公安部门的燃气汽车专业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对汽车加气站内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将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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